对作假者是否能无条件辞退


B公司招聘的S老师简历上明确写着,他曾经在一家大公司做过3年的销售主管。于是S被B公司录用为销售部副经理。他上任后工作尚可,但半年后公司发现S先生没有在某公司担任销售主管的经验,只是这家公司的关键销售人员。于是公司以S造假为由驳回了。s认为,半年的实践证明他能够胜任销售部副经理一职,是否担任过某公司的销售主管不能作为辞退的理由。于是他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公司退市。这场纠纷的结果暂且不谈,但它给我们带来了新的问题,值得我们思考:用人单位能否无条件辞退那些在求职和工作中因为学历、经历、职称等“硬性”条件弄虚作假的人? 在《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中,对于雇佣劳动者弄虚作假的情况并没有明确的表述,这个问题主要涉及两点: 一是规定被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因被聘用人的欺诈行为符合聘用条件,可以解除合同。但如果他的欺诈行为不在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范围内呢?比如用人单位规定的录用条件是本科学历。为了保险起见,诈骗分子冒充硕士。当他的欺诈行为被发现后,能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合同?而且这个规定只在试用期内有效。试用期过后,没有理由终止打假人的合同。 二是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当然,在学历经历等问题上作弊,可以认定为“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因此这类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法律法规也严格规定无效合同的认定权只能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来认定,而且这两个程序必须先来后到,也就是必须经过仲裁。如果不服仲裁,可以经过法院一审二审,最后才生效。按照目前的处理程序,大概需要一年的时间,三个官司才能打下来。如果我们利用法律上的漏洞,一般来说,雇佣合同不涉及被雇佣者的教育和经验的条款。这些条款仅在招聘时验证。所以严格来说,合同本身不存在欺诈条款。况且合同对合同的解除有明确的规定,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按照这些规定解除合同,合同中一般没有欺诈可以立即解除合同的条款。 从这个角度来看,以处理考生舞弊为由无条件解除合同的做法,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许我们在制定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时候,并没有想到人才市场的欺诈现象会如此大规模的发生和蔓延。欺诈的毒瘤正在迅速扩大,并危及人才市场和用人单位的利益,以至于我们不得不尽快找到应对的办法,包括对已经就业的欺诈者的处理做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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